一、依據人事總處 114 年 12 月 9 日總處培字第 1140024921 號書函辦理,並檢附原書函及勞動部 114 年 12 月 1 日令函影本各 1 份。
二、考量家庭照顧假之事由多樣(例如:幼兒臨時生病等),且照顧所需之次數及時間不一,為利受僱者彈性運用,若確有親自照顧家庭成員之需求,得以「小時」為請假單位,雇主不得拒絕。前開請假單位若以小時計,「七日」之計算,得以每日八小時乘以七,共計五十六小時計給之;受僱者擇定以「小時」為請假單位後,不得變更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