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、依據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。
二、按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,應就其工作、操行、學識、才能等面向綜合考核,並以平時考核為依據,按其實際表現覈實評定等次,先予陳明。
三、為確保考績評定之客觀與公正,依考績法施行細則規定,各機關辦理考績時,不得以下列情形,作為考績等次之考量因素:
(一)依法令規定日數所核給之家庭照顧假、身心調適假、生理假、婚假、產前假、娩假、流產假、陪產檢及陪產假,及因安胎事由所請之假。
(二)依法令規定給予之哺乳時間或因育嬰減少之工作時間。
四、基上,為維護考績制度之公平性,並落實保障同仁權益,各機關辦理考績作業時,應確實依受考人平時考核及全年工作表現,覈實評定,不得因同仁申請上開假別,作為不利評價之因素。